环卫科技网从洛阳市人民网站获悉,洛阳市司法局近日发布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2025年4月14日。作为中原地区重要城市,洛阳此次立法明确了全链条分类管理体系,为行业发展提供政策指引。
《办法》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明确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规范,禁止 先分后混。特别强调厨余垃圾每日清运,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定期回收,与现有模式形成差异化管理。
《办法》提出创新建立 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物业、商户、交通枢纽等 12 类责任主体,要求公示责任人信息并建立分类台账。对未聘物业小区、开放式区域等难点场景,由街道办兜底管理,压实基层责任。
《办法》要求新建项目需配套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 五同时(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投用)。鼓励建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推广密闭化、智能化设备,对现有设施限期改造。
《办法》提出 政府推动 + 市场运作 模式,通过公开竞争选择收运企业,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明确可回收物回收网络与垃圾分类网络融合发展,探索低价值物回收补贴机制。
《办法》要求收运企业接入信息化平台,处置单位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联网生态环境部门。鼓励运用数字技术提升分类投放准确率,建立全流程追溯体系。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相关的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热情参加,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4月14日前反馈至洛阳市司法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效率,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废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态废料。
工业固态废料、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加强市场化运营和数字化管理,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计划,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
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品进城。
第十七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清洁生产的规定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使用可重复、可降解、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具备便民回收功能的垃圾分类设施,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后仍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垃圾收集容器;
占用绿地、空地等集中设置定时定点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鼓励因地制宜采用占补平衡的方式,保证区域的绿化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入信息化平台,接受主管部门监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三)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四)实行密闭运输,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一)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和人员,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依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和数量,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等;
(七)建立完整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 。
第三十一条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运用数字技术和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居民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组织实施;鼓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垃圾分类服务单位运营服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选址、安装、供电和通讯等事项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依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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